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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债公司​爸爸妈妈有债款,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能否扫除强制履行?

重庆收债公司爸爸妈妈有债款,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能否扫除强制履行?

 爸爸妈妈将购买的房子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子所有权?若爸爸妈妈的债务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请求强制履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履行贰言之诉,能否得到支撑?

 案涉房子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归纳分析房子的购买时刻、产权登记时刻、购房款付出和购买后的运用情况等要素的基础上,确定房子应为其爸爸妈妈的家庭共有产业,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子的所有权,并据此确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子的权力不足以扫除强制履行。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子并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子并非由李某2实践占有运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践操控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运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典当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德物流公司供给5000万元告贷,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于2014年签定确保合同,约好为该笔告贷供给确保担保。该债款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申述后,根据法院判决请求强制履行,强制履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子。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子的所有人,对该强制履行提出贰言。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请求履行人履行贰言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请求建议,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扫除强制履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履行贰言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扫除履行贰言,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力人;(二)该权力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力能否扫除履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现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子,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子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其时李某2不满7周岁;案涉房子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典当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某3于2014年签定确保合同,约好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3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告贷5000万元债务供给确保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没有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子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践操控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运营用房,重庆收债公司并非由李某2实践占有运用。

 一、二审法院归纳分析案涉房子的购买时刻、产权登记时刻、购房款付出和购买后的运用情况等要素,确定案涉房子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产业,并无不当。李某2建议案涉房子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供给的四份《租借合同》载明,该房子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践操控的航运公司,该租借联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操控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其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子的上述典当、租借均显着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子由李某1、薛某实践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运用,据此可以确定案涉房子仍作为家庭共同产业运营运用。

 一、二审法院确定案涉房子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确保人的上述担保责任产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请求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子享有扫除强制履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根据,法院不予支撑。

 综上所述,李某2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拜见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拜见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拜见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2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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