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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普通债务优先于无偿性债务与负担重庆收账公司普通债务优先于无偿性债务与负担 遗赠与遗嘱继承均是被继承人无偿给予他人财产上利益的行为。与普通债务相比,无偿性债务与负担若未得到给付,后果仅是权利人的财产没有获得预期增益,并未损及固有财产权益。据此,其顺位劣后于其他普通债务,具有实质正当性。《继承法》第33条与第34条规定遗赠和继承劣后于普通债务及税款。《继承法意见》第5条规定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继承人先行交付遗赠的,交付行为并非无效,若因此导致债权人受有损害的,应负赔偿之责任。受损害之债权人也可对受遗赠人请求返还其不当得利的数额。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遗赠人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在债务清偿方面应作相同处理,依《继承法》第5条,其顺位优先于未立遗嘱时方才适用的法定继承。如果遗赠或遗嘱继承的客体为特定物,因清偿债务需要拍卖、变卖部分遗产的,只要其他遗产有资力清偿债务,就不能拍卖、变卖该特定物。 重庆收账公司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普通债务,包括各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财产侵权之债,在被继承人死后并未因人身专属性而灭失,转化为遗产债务形式存在的,皆属于互为对待给付意义上的有偿性或回复性债务,其清偿顺序优先于遗赠与遗嘱继承。保证债务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补充性、无偿性和单务性特征,但实际上保证人常常是以负担保证责任为对价换取了较为优越的交易条件或其他利益,而后者并不体现在保证债务当中。以提供保证作为营业内容的商事保证并非无偿,在民事保证中为了限定风险,保证人可通过一般保证约定享有先诉抗辩权,仅负担补充责任,无需在清偿顺序中单独处理保证债务,生前赠与债务同理。 领域的普通债务与负担包括遗赠扶养协议之债与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权利实现的滞后性与义务履行的前置性并存,扶养人承担了比一般债权人更大的债权实现风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机会。笔者认为,协议双方在订立协议时不仅能够预见到履行方式带来的风险,而且可以通过约定控制减缓风险,甚至通过获偿几率的降低换取其他优越的交易条件,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债务不应优先于普通债务。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偿性特征还需要作出个案判断,若扶养人获得的遗赠价值远超一般意义上扶养的对价,超出部分可定性为遗赠,在遗产清偿顺序上区分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实质上是在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将适量遗产作为生前扶养的报偿。由于双方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有学者认为其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债务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还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为道义上的扶养关系,不产生强制偿还义务,因此其受偿顺序应劣后于遗赠扶养协议以及普通债务。笔者认为,该扶养行为并非“道义”所能完全涵盖。一方面,计划生育造就的家庭结构中常见一对夫妇要扶养四位老人和两位孩子,扶养义务的履行颇有难度;就业的多样化、流动性和跨地域更加剧了扶养义务人的现实缺位。远亲甚至熟人承担起扶养职责,成为缓解扶养义务人缺位的最有效方式。另一方面,姻亲之间以及非婚同居双方的扶养行为非常普遍,没有继承权或是遗赠扶养协议之名,却可以通过遗产酌给制度解决双方现实中的继承问题,且符合当事人以遗产作为生前扶养报偿的预期。因此,将该遗产酌给份与遗赠扶养协议以及普通债务列为同一顺序更为合理。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