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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债公司债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确保债款不应中止计付利息。重庆收债公司债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确保债款不应中止计付利息。 在债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则,对债款人的付利息的债款自破产请求受理时起中止计息,但是对为债款人供给担保的确保人,债款人是否也中止计息,也有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在主债款中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债款也应中止计息,不然就会出现从债款大于主债款的情况,这是不符合主从债款联系的;另一种观念以为,债款中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款人所作的特别规则,而确保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其确保债款不应当中止计息。笔者同意后一种观念,以为在债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确保债款不应当中止计息,理由如下: (一)就债款人与担保人的民事法律联系而言,是一种担保法律联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款人与担保人,二者法律联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则:“付利息的债款自破产受理时起中止计息”,该条规则的“债款中止计息”是针对债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款权力如何止付所做的特别规则,基于法律联系及合同相对性,该条规则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的权力义务规模,由于确保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则并非清晰债款人与确保人的权力义务规模。确保人对债款人所承当的确保债款,在债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少中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清晰规则“确保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完成债款的费用”。即《担保法》的主要意图是保障债款人的债款完成,而《企业破产法》的意图是为了公正清偿各方的债款债款,其第46条只是对主债款人的计息受到限制,而非针对担保人。相反,《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规则:“债款人对债款人的确保人和其他连带债款人所享有的权力,不受重整方案的影响”;第101条规则:“宽和债款人对债款人的确保人和其他连带债款人所享有的权力,不受宽和协议的影响”。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则:“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款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款,依法持续承当清偿职责”,也为主从债款调整的别离供给了辅助性的依据。据此,重整方案与宽和协议对债款人的确保人或连带债款人不发生变更其确保债款联系的法律效力,债款人对债款人所作的债款减免清偿或延期归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款人的确保人或连带债款人,他们仍应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则,按本来合同的约定或法定职责承当确保或连带职责。[5] (三)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趋向采用后一种观念。如在(2016)最高民终字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征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则,以为“债款人申报债款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确保人仍应当承当确保职责。”从而推翻一审关于确保人就截止债款人破产请求受理之日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的债款承当确保职责的判定,改判确保人依据其签署的《最高额确保合同》的约定,对悉数本金、利息、复利等完成债款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敷衍费用承当担保职责,其间利息、复利等计算至债款人实践获得清偿之日。[6] 本文由重庆收债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