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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夫或妻单方写明的用处能否作为案子现实直接予以确定重庆收账公司夫或妻单方写明的用处能否作为案子现实直接予以确定 明显,该用处并不能作为案子现实直接予以确定。如果是必定的话,《解释》第一条就无强调“共债共签”之必要。关于作出用处并予承认的合同签字双方而言,必定其用处并无不当,但如果涉及到未作出相应意思表明的债款人爱人,仅凭合同或许借单上所注之用处,并不能直接得出必定性的现实确定定论。因为我们不能把两个主体作出意思表明强加于不知情的第三方,即便其是债款人的爱人。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果真是为家庭生活或许生产经营所需举债,为何不能在达到合意之时要求债款人爱人一起签署,重庆收账公司一起签署不能的过后追认? (1)合同相对性的根本特性决定:除法律直接规定所设置法定义务外,行为人只能基于自己的意思表明而设定相应的合同义务,这也契合合同相对性准则。因此,不行能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设定合同义务。 (2)依据制作主体的缺位决定:借单内容仅能证明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明,无法直接证明未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明,除非署名人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相关行为。因此,法官只能结合全案其他依据,对该现实是否成立进行综合考量。 (3)现实上助长了债权人为促进交易而故意转嫁风险:根据笔者向许多债权人(特别是疑似大额高利贷放贷人)的庭后问询,均称获得债款人爱人签字实属不易,许多情况下如果被债款人爱人得知,明显是没有办法达到本次交易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可知,债权人怠于要求债款人爱人在举债同时作出一起意思表明,不仅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一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夫妻一起债款推定规矩,在许多情况下更是故意规避债款人爱人对所举债款(往往是巨额债款)的监督与反对。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