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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用一条短信处理夫妻一起债务承担问题,是否存在合理性?

重庆收账公司用一条短信处理夫妻一起债务承担问题,是否存在合理性?

2008年,杜某(女)与肖某(男)协议离婚,约好所欠陈某债务由杜某承担。肖某发短信告知陈某,陈某回复“收到了”,并未明晰标明敌对。2013年,陈某以2006年杜某欠250万元、肖某欠350万元为由诉请杜某肖某对悉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仅能供应其给肖某汇款350万元的凭证。

 法院裁判

 一、法院承认被告杜某因与被告肖某离婚时附和承担两被告对原告陈某的债务而与原告陈某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务债务联系。这一行为的实质是被告肖某将自己的债务份额转移给被告杜某,而原告在收到肖某的短信告知后知情而不标明敌对,应视为附和债务的转移。二、尽管陈某供应的根据足以证明其与杜某之间存在合法有用的债务债务联系,但陈某仍应就告贷细节及详细债务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陈某已就其中转账给肖某350万元供应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这部分债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他的250万元债务,陈某称该笔大额资金以现金办法一次性付出,但未能供应欠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不符合常理及买卖习惯,故该笔债务根据缺乏。断定杜某归还陈某欠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事例摘自审判研讨 广西南宁青秀区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1476号】

 【法令分析】

 从法院的断定能够看出,肖某给债务人陈某发送了转移债务承担的短信,作为债务人的陈某知情但并未作出相反的意思标明,则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

 本案中法院的断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责任悉数或许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务人附和。”以为债务人肖某通过短信办法奉告债务人陈某将与妻子协议离婚并由妻子杜某承担债务,而陈某在知情下并未提出敌对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因而转移有用。

 就以上说理,涉及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而实际上该条中债务人的附和在实务操作中应该确认为明示认可,默示不该作为认可的意思标明,这样看来,确认该债务转移有用确实有待琢磨。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则“债务人就婚姻联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建议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务人明晰约好为个人债务,或许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现象的在外。”本事例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债务确系肖某所借,借条上明晰是肖某的名字,且存在转账记载,而该笔债务又存在于夫妻联系存续期间,则应当确认为夫妻一起债务。而肖某通过短信奉告陈某,债务已通过离婚协议约好由杜某承担,陈某知情但未提出敌对(注意“知情”这一条件),因而可视为债务人与债务人明晰约好为个人债务,因离婚协议系肖某与杜某协议达到一起,杜某、陈某对肖某的债务承担约好均知情,因而,与债务人明晰约好后成为个人债务于法有据。

 一条简略的短信便翻转了整个债务承担的成果,不可谓不神奇!然而,实务操作中,短信告知的办法,并不当然成为债务转移的条件。首要,须债务人知情;其次,须是债务人与债务人达到一起;再次,须为夫妻之间债务的协议转移。而并非是所有承担夫妻一起债务下未负债的一方发送短信便可处理债务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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