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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追债公司​建造工程款不良债务洁净性问题

重庆追债公司建造工程款不良债务洁净性问题 

财政部、银监会2015年下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八条要求标的资产必须具有洁净性,“原权利人现已实行结束约好给付责任,不存在履约纠纷,不存在不可转让、其他优先受偿权、超越诉讼时效束缚等权利瑕疵”。AMC作为债务受让人,亦期望自己受让的是洁净的、无瑕疵、不负责任的债务,防止影响债务的行使或添加额外的成本担负。 

可是,建造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一类典型的双务合同,承包方对发包方除了负有建造施工责任外,还负有如期竣工、工程质保、合作维修等责任。AMC应结合合同实行状况,充分考虑其对标的债务洁净性的影响。 

第一种景象是让与人在根底合同项下的主要责任,即建造工程施工责任现已实行结束,工程现已竣工检验合格。一般来说,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会约好质保期,由发包方扣留一部分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且工程质量持续合格时,将质保金支交给承包方,承包方负有质保责任。此外,承包方还可能承当维护责任、合作责任等附随责任。 

第二种景象是工程没有竣工、未竣工检验合格,承包方仅让与部分建造工程款债务。此时承包方与发包方将持续实行建造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仍然负有合同项下一切责任,而发包方对承包方享有先实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并有权在工程进度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建议承包方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重庆追债公司《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务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能够向受让人建议。”本条规定了债务让与的外部效力,即债务让与对债务人生效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建议。学界通说认为,尽管让与人将标的债务让与于受让人,但让与人和债务人仍为根底合同之当事人,让与人仅将特定债务转出,其在根底合同项下还享有必定的权利并担负必定责任,债务人亦应持续受根底合同束缚。 

小结:为防范债务人向AMC建议其对转让方/承包方享有的相应抗辩权,保证标的债务的洁净性,建议AMC优先收买已实行结束的建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务。若商业条件不允许,建议AMC在收买时在买卖文件中进行如下组织:第一,在债务让与合同中明确标的债务不包括让与人的质保金债务、剩下工程款债务等,工程施工责任、质保责任、修正责任等仍由让与人根据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当,AMC仅受让不负有责任的洁净债务;第二,取得债务人关于抛弃向受让人建议抗辩权的书面承诺,因涉及债务人权利的抛弃,应由其明示作出,形式能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补充协议予以抛弃或发包方一起签署债务让与合同承诺抛弃。值得注意的是,即使AMC在买卖结构及法律文本组织中进行了前述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支持尚待检验,应进一步夯实尽职调查及买卖对手资质核对,防止发生被卷进建造工程纠纷、损害AMC权益的景象。 

本文由重庆追债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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